【上訴駁回】理大生分裂煽動囚5年上訴駁回 上訴庭指情節嚴重認罪求情不能應用

社會

發布時間: 2022/11/30 12:23

最後更新: 2022/11/30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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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生認煽動罪判最低刑期5年,上訴庭駁回上訴指求情不能「減輕處罰」。(資料圖片)

24歲理大男生被警方搜出胡椒球槍,並被發現曾於群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放售胡椒球槍,早前於區域法院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控方援引《國安法》條文,指性質嚴重的案件,最低刑期為5年,法官原判監3年8個月,改判囚5年。理大生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今(30日)駁回申請,認為涉案罪行屬《國安法》情節嚴重中罪責較低者的裁斷,條文訂明強制性5年為最低刑期,因此認罪求情因素不能應用,維持原判。

上訴人呂世瑜(24歲),報稱理大學生,早前承認1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另被控無牌管有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則存檔法庭,案發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法官以5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減刑至3年8個月,惟控方援引國安法條文,指性質嚴重的案件,最低刑期為5年,法官遂改判囚5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爭議原審法官錯誤地把其所犯罪行界定為情節嚴重,以及將《國安法》第21條詮釋為強制規定情節嚴重案件的最低刑期為監禁5年,未有顧及《國安法》第33條第1段,因而沒有減刑至5年以下。

上訴庭於判詞指出,《國安法》與本地判刑法律並行,以達致維護特區內國家安全的目標,遇有不一致之處,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而《國安法》中有關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的指令,是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

上訴庭續指,《國安法》的框架中,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判刑,而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無損刑罰學考慮的效力。

據《國安法》第21條中,就情節嚴重罪行而言,監禁為唯一處罰方式及設定刑罰幅度,以5年為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至於《國安法》第33條第1段,訂明判刑法庭的3種處置方式包括「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及「免除處罰」。

上訴庭指,法庭應「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由求情因素獲給予的比重決定。以《國安法》第21條罪行判刑時,若法庭決定「從輕處罰」,便可於適用範圍內施加較輕處罰。對於情節嚴重的罪行,不論法庭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罰不能低於強制性5年監禁的最低刑期。反之,若法庭決定「減輕處罰」,則可將刑罰減至低於5年。

上訴庭認為,就國家安全而言,只有相關條件可容許法庭在無損刑罰學考慮及不損害首要目的的情況下,不但可「從輕處罰」,亦可「減輕處罰」。上訴庭指出,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不能應用於「減輕處罰」,因若應用此等因素將刑期扣減至低於5年,有違《國安法》第21條罪行嚴重性之判斷,亦有損刑罰學考慮,故此有關求情因素與《國安法》第21條或第33條第1段不能兼容。

上訴庭裁定,上訴人貶損《國安法》為廢紙,在敏感日子發布屬分裂主義的帖文及影片,有甚高風險激起分裂主義和其他不法行為。上訴人與他人夥同犯案,利用屬分裂主義的材料宣揚分裂,並鼓勵使用暴力等,令案情更顯嚴重。

上訴庭裁定,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被正確界定為屬情節嚴重類別,屬罪責較低者的裁斷,其認罪不能適用於將最終刑期調整至低於強制性的5年最低刑期,原審法官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屬合理範圍内,並無基礎指判刑明顯過重,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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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育慧